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
用。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
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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