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
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
。又原條文後段未定明累滿三大過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以致於現行
實務上累滿三大過之撤職,須另報請撤職權責機關,再次召開懲罰評
議會以決定停止任用期間,作業程序過於繁複,亦影響部隊管理,爰
增訂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其撤職停止任用或廢止起役不得志願
入營之期間為一年。另因該撤職或廢止起役,屬法律效果之擬制,受
懲罰人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即逕生該法律效果,權責機關無須另依
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作成撤職或廢止起役處分,惟為利
受懲罰人知悉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將於累滿第三次大過之最後一
次記過(或申誡)處分中,敘明逕生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效果,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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