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
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
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
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涉不適任情事尚須配合調查程序及後續可能衍生之行政爭訟
、救濟程序需要,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
資料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以上,以利相關程序進行
。
三、考量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法院調查事件時,皆有調閱錄影等資料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
校有配合提供前開單位錄影等資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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