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八條申請調解者,於調解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時,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調解期間,請求停止調查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