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
  ,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
  明核准後,始得轉讓。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
  責任由受讓人承擔之。
  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換發許可證後
  進行採運。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
  者為準。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