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之處所及頂部,應固定
      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
      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
  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此限。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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