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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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制定依據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