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本法有關廣告之規定條文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加入會員之特定多數人發送廣告,為實務常見之行銷模 式,為避免解釋上之疑義,爰刪除「不特定」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