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
    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未
    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三、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困
    、受虐或受傷動物,未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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