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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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