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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罷免無效之訴)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罷免違法而足以影響罷 免結果者,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鄉、鎮、縣 轄市公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 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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