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由鄉、鎮、縣轄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鄉、鎮、縣轄市居民在四萬四千人以下者,每滿四千人選出一名,
      超過四萬四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八千人增選一名,超過十萬人
      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二萬人增選一名。
  二、鄉、鎮、縣轄市區域內平地山胞居民在三千人以下,一千五百人以
      上者,選出一名超過三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三千人增選一名
      。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全鄉、鎮
  、縣轄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在五名以
  上或名額未滿十名而達四名以上者,均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鄉、鎮、縣轄市應選出之代表,其總名額不得少於十一名,鄉、鎮民代
  表不得多於十九名,縣轄市民代表不得多於三十一名。
  第一項各款應選出之代表名額,依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
  計人口數計算。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
  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召集之。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缺額達全鄉、鎮、縣轄市總
  名額五分之一,或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其所遺任期
  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但其缺額達全鄉、鎮、縣轄市總名額二分之一
  ,事實需要補選報經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選之代表,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去職或死亡,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函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鄉、鎮、縣轄市公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
  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由代表會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知
  鄉、鎮、縣轄市公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於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一會期內均未
  出席亦未請假者,視為辭職,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報請縣政府註
  銷其名籍,同時通知該代表並函知鄉、鎮、縣轄市公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或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
  由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
  支膳宿費及交通費。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
  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前項選舉投票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鄉、鎮、縣轄市長
  主持之。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補選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未達全體代表過半數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未出席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代表仍不足過
  半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代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
  行選舉。

  主席、副主席得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投票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提出罷免案。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
      ,向鄉、鎮、縣轄市公所提出。
  二、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鄉、
      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
      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鄉、鎮、縣轄市公所,由鄉、鎮、縣轄
      市公所與罷免案之理由一併印送各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之理由單
      獨印送。
  三、罷免案之投票,於罷免案向鄉、鎮、縣轄市公所提出之日起二十日
      內,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召集臨時會,由出席代表就罷免票內之
      「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
      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未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者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主席時,由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主席
  時,由主席擔任主席,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解除職務,但如發生罷免訴
  訟時,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先行停職,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解除職
  務或重行投票。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原簽署人對該被罷免人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
  為罷免案之提出。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
  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即行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事實需要召開臨時會提出之。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出缺時,應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
  會視事實需要,於同次會或下次會或召集臨時會補選之,主席、副主席
  同時出缺時,應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於其出缺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應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函報縣
  政府備查,並函知鄉、鎮、縣轄市公所。
  主席辭職或去職應依規定辦理移交,死亡者由副主席代辦移交,主席、
  副主席同時死亡者,由秘書代辦移交。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鄉、鎮、縣轄市公所遴派三人至五人擔
  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代表互
  推二人至三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監察員。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管理員、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
  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主席、副主席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除本規程
  特別規定者外,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之。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鄉、鎮、縣轄市公所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
  當選人名冊各二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彙報省政府備查。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報請縣政府備查。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選舉違法而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者,代表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被告,向
  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鄉、鎮、縣
  轄市公所或代表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程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罷免違法而足以影響罷
  免結果者,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鄉、鎮、縣
  轄市公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
  免無效。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違法而足以影響罷免結
  果者,鄉、鎮、縣轄市公所或被罷免人或罷免案簽署人得於投票後七日
  內,以違法之簽署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

  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均
  應於法院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重行投票。

  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
  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規程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認定
  ,不在準用之列。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三、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
      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
  七、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提議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二款之自治規約,應函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鄉、鎮、縣轄市預算案,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應於五月底以前審議
  完成。
  鄉、鎮、縣轄市預算,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鄉、鎮、縣轄
  市民代表會應議定包括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
  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鄉、鎮、縣轄市公所;如鄉、鎮、縣轄市民
  代表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報請縣政府核辦。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市長應提出政施
  報告,並受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質詢。
  前項定期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市公所各課室及鄉、鎮、縣轄市各直
  屬機關,亦應各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並受鄉、鎮、縣轄市民代表質詢
  。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對協助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之戶政事務所、衛生所、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如有必要,得邀請列席說明。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席指定代表一
  人代理。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
  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鄉、鎮民代表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二、縣轄市民代表人數二十人以下者十二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三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四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鄉、鎮、縣轄市長之請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
  議延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三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經鄉、鎮、縣轄市長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以
  屬於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
  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時會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
  於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鄉、鎮民代表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二、縣轄市民代表人數二十人以下者十四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五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代表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代表人數。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定期會及臨時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請縣政府備查
  。定期會議事日程,關於代表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除本規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主席召集
  之。
  主席或代理主席職務之副主席不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自治監督機關糾正
  後仍不遵辦者,視為辭職。同屆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補選時,不得再當
  選為主席或副主席。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由主席主持之,主席未能出席時,由
  副主席主持之,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之。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
  行迴避。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非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
  決除本規程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
  數之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未過半
  數而延會。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除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外,應出席代表未能達開會額數影響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順序繼
  續舉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者,應將連續二次未能成會之事實,以
  最迅速方法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未出席代表,如第三次舉行時仍
  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
  數開會。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鄉
  、鎮、縣轄市長或與該特定事項有關之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屬機構之
  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會議應在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在地公開舉行
  。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第四十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
  ,得舉行秘密會議。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鄉、鎮、縣轄市公所應
  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日內,敘明理由
  ,報請縣政府核可後,於十日內送請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即接
  受。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牴觸者無
  效。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期
  內,非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組員一至五人,均由主席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縣政
  府轉報省政府依法任用;並得由主席僱用雇員一人至五人,報由縣政府
  轉報省政府備查。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員員額總數在五名以上者,得分設議事、總
  務二組,分組辦事,各組置主任一人,由組員兼任之。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員,除雇員得由主席依雇員管理規則及有關
  規定解僱外,其餘人員之調、免、獎、懲均須敘明理由,先行層報省政
  府核准。

  前條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由省政府按照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人數與人口數多寡訂
  定。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得向鄉、鎮、縣轄市公所調用人員
  。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規程及前項議事規則規定者
  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訂定,報請縣政府核備。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