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者,應持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有困難者,被害人得向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其申請
註銷註記者,由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政機關執行被害人申請註記時,對應註記之對象或註記內容有疑義者,
得向受理戶政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被洽詢機關
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免於
    成年後因遭加害人或直系血親透過申請戶籍資料查得住處,致影響其
    日常生活、身心復原,或有人身安全威脅之虞,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考量實務上被害人於未成年受暴時,相關立法尚未完備,或因當時
    法院及政府機關等相關公文書類尚未資訊化,致其成年後欲取得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需之證明文件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訂被害
    人得向其住、居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相關協助之規定。
四、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如欲申請註銷註記,於第三項增訂由
    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註記之規定,俾
    利戶政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
五、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立法院第十屆第八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議事錄通過附帶決議,為落實被
    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
    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
    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
    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為簡化行政流程,受理申請
    之戶政機關如對應予限制對象、內容之認定有疑義,得洽請其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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