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 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 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 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 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 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前項交通重建之水土保持,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