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括
          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
          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
          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
          同意權對象包括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
    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
    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
    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原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
    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
    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
    一一二八00一七八 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
    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六、原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
    、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
    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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