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
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
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
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
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
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
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
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依住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
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
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
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各級政府於社會住宅設置
社會福利設施前,應先盤點周邊社會福利需求後評估辦理。另社會福
利團體承租社會住宅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仍應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繳納租金,以維持社會住宅
經營。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
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
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
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
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
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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