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基本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所有條文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
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
    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
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
    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
    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
    本條規定。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
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
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理由〕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
    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
    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三、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強調尊重個人尊嚴,包含憲法保障國民自由及權利
    之基本概念,消除各種形式歧視與不利處境,保障國民基本生活所需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
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
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
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
、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理由〕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
    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
    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
    ,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
    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
    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
    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
    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
    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
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理由〕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
    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
    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
    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
    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
〔立法理由〕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
    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
    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
    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
    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
    民(例如遊民等)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
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理由〕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
    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
    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
    貼等。

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
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
〔立法理由〕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
    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
    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
    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
          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
          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
          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
          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
          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
          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
          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
    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
    籤效應。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
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立法理由〕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
    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
    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
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理由〕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
    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
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立法理由〕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
    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
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
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
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
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
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理由〕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
    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
    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
    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
    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
    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
    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
    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
    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
    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
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
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
,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
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
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
    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
    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
    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
    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
    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
    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
    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
    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
    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
    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
    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
    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
    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
    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
    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
〔立法理由〕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
    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
    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
    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
    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
    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
    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
    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
    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
    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
    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
    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
    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
    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
    、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
    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
    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
    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
、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
,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理由〕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
    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
    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
    、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
    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
    、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
    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
    予說明。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
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
    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
    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
    、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
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
理分配。
〔立法理由〕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
    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
    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
    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
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
、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理由〕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
    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
    、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
    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
    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
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理由〕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相關專業人
員教育訓練包含專業知能與人權、勞動、性別意識及工作與生活平衡等,
以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
,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
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
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理由〕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
    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
    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
    ,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
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
    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
    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
    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
    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
    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
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
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
    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
    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
    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
    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
    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依住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
    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
    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
    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各級政府於社會住宅設置
    社會福利設施前,應先盤點周邊社會福利需求後評估辦理。另社會福
    利團體承租社會住宅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仍應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繳納租金,以維持社會住宅
    經營。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
    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
    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
          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
          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
          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
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
    ,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
    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
    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
    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
    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
動社會福利。
〔立法理由〕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
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理由〕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
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
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
〔立法理由〕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
    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
    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理由〕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
依法律尋求救濟。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
利相關法規。
〔立法理由〕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
法制。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