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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