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
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業務。分支機構應指派專責之業務員辦理之。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應分別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資格
條件,且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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