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
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
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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