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 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 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 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