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7年1月2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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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3年1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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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636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增訂 第2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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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5月29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26條(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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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 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 、第14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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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 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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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94)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6條;增 訂第13條之1、第15條之1、第16條之1、第24條之1條文,除另定施行日 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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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10條、第18條、第26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 06198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33862號令會同發布定自98年8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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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1條,本法施行日 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銜發布定自103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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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6 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400476603號令會銜發布,自104年6月12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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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8 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400476603號令會銜發布,自104年6月19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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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2條、第二節節名、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33條及第51條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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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51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1年 2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 二字第11100013097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銜公布, 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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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16條、第21條、第27條、第51條;增訂第6條之 1條文,自112年7月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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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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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
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
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
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
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落實生育給付係慰勉被保險人因分娩或早產之辛
    勞,並合理補貼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濟生活及安養所需之建制意旨,同
    時為免被保險人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生產,惟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
    資短淺致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期間未達法定日數規定而無法請領生育給
    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日數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建構友善
    生養環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本保險有
    效期間懷孕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
    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以完善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之保
    障。
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基於國家整體資源合理運用,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同
    一分娩或早產,同時符合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
    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而同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重複享
    有相同性質給付之保障,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國
    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明定應擇一請領。
四、第五項新增理由:為全面提升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者生育給付
    之保障,以妥善照護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明定於本條文本次修正
    施行前,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溯自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增定生育給付項目之日起,依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給與標準,
    按生育事實發生時之保險俸(薪)額,請領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該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十年內向承保機關提
    出申請。又被保險人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
    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基於法律關係
    及給付與補助處分之安定性,並考量同一生育事實不宜重複請領相同
    性質之給付,以期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爰排除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