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
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份,每達一千平方公尺
    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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