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
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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