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立法理由〕
一、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另現行人民團體
    之選舉、罷免實務,尚以集會方式辦理之,且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仍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訂明除外之
    規定,惟未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事項是否續以集會方式為之,仍得視
    團體需求及社會共識持續檢討。
二、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傳染性疾病)
    ,倘因人民團體章程未及修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及保
    障會員(會員代表)參與大會之權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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