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25條、第29條、第6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1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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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 7條(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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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63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2條 、第48條、第52條、第58條至第60條及62條;增訂第46條之1條文(原名 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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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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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1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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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 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刪除第64條、第6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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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6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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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37條、第56條;刪除第2條、第36條、第40條、第53條條文(依政黨法 第45條規定,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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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條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 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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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25條、第29條、第6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立法理由〕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
    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
    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
    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二、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
    」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
    限制。
三、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除原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修訂為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不得使人誤
    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以避
    免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
    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新
    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立法理由〕
一、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另現行人民團體
    之選舉、罷免實務,尚以集會方式辦理之,且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仍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訂明除外之
    規定,惟未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事項是否續以集會方式為之,仍得視
    團體需求及社會共識持續檢討。
二、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傳染性疾病)
    ,倘因人民團體章程未及修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及保
    障會員(會員代表)參與大會之權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
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立法理由〕
增列第三項,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與除外規定,並增列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說明。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司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釋字第七二四號理由書憲法第十
    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
    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
    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
    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對人民之上開自由
    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訂定,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
    號解釋參照)。
二、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
    政部季機字第0031號電頒迄今,共計七次修正,惟現行辦法內容,與
    目前重視人權之社會環境及公民意識未能完全契合,為全面檢討修訂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新增人
    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