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條文關聯

經紀業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在地同業公會審議處理後,如涉及處罰事項者
,該公會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範者,經移
請其所屬各地方公會審議而該公會未於限期一個月內審議時,得由中華民
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逕為審議並報請有關主管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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