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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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
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埸健全發展,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6
項規定訂定本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經紀業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

經紀業於執行業務時,應恪遵法令及本規範。

第二章   不動產經紀業
經紀業應全力協助政府健全不動產交易制度。

經紀業應秉持誠信精神並注重服務品質。

經紀業應尊重同業之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維護交易市場紀律,共同塑造
良好經營環境。

(刪除)

經紀業經消費者通知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者,經紀業應即停止使用。

經紀業之間應相互尊重,維護產業秩序與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各款惡性
競爭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以毀損其他人之名譽或信用為目的,散布其他經紀業所涉爭議事件。
    利用第三人為之者,亦同。
三、以不正方法妨礙其他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執行業務。
四、冒用其他經紀業之名義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冒用客戶名義或惡意挑唆客戶對於特定經紀業提出不當之申訴、檢舉
    或訴訟。
六、其他足以毀損同業商譽或信用之行為。
七、使委託人終止對其他經紀業之委託。

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
意矇蔽欺罔之行為。

經紀業不得與經紀人員通謀,使其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假藉其名義對外執行
業務。

經紀業應負責督導經紀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三章   不動產經紀人員
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益,不得蓄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或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維護消費者及經紀業之權益,不得營私舞弊。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不得有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之行為。

經紀人員不得不當利用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住址資料,侵擾所
有權人。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業務者,於簽
訂各項不動產交易契約,經紀人不得於空白契約上簽章。

(刪除)

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動產說明書應落實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向不動產
交易相對人解說,其解說人應於不動產說明書簽章。

不動產仲介業者及不動產經紀人員,開發案源或居間或代理時,不得以不
當或有不法行為騷擾當事人。

不動產仲介業及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在夜間九點以後,早上七點以前開發
案源。但經當事人同意或業務尚在執行中,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

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冒充買受人或出賣人誘使出賣人
、買受人以低價或高價簽訂買賣契約。

第四章   附則
經紀業及所屬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詳細審查不動產買賣委託人之身
分,並影印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憑證,如發現疑似洗錢之交易行為
時,應向經紀業所在地同業公會通報。

經紀業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在地同業公會審議處理後,如涉及處罰事項者
,該公會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範者,經移
請其所屬各地方公會審議而該公會未於限期一個月內審議時,得由中華民
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逕為審議並報請有關主管機關
處理。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