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再為實體上之
審查。
符合調處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於
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
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
〔立法理由〕
明定當事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期限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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