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
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
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
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公務人員逾屆退日
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
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
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
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
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
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公務人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
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
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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