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
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
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前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各級主管
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項
    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涉關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金錢給付之強制執
    行及拆遷作業,均得由實施者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並透過行政執行方
    式處理,蓋因都市更新為公共事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
    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具公法性質,故第一項規定
    實施者依本條例所為涉關民眾權益,包括進入更新範圍內調查、測量
    或遷移、移除障礙物;整建維護費用、共同負擔費用、差額價金、現
    金補償之繳納或領取;土地改良物限期拆遷及其補償金之領取,以及
    更新後房地之接管等重要之通知或催告事項之送達方式,準用行政程
    序法之送達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並利執行。惟有關寄存送達、公
    示送達及囑託送達涉及行政機關職權行使、機關對機關之行政協助事
    項,因性質不一不宜準用,爰明定除外規定。
三、實施者依第一項未能送達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之情形,
    如無相關送達之規範,恐難保障民眾權益,並將致都更無法繼續推展
    ,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於第二
    項規定實施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張貼
    村(里)辦公處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以為送達。實
    施者依第二項辦理時,應將未能依第一項規定送達之證明或事由向主
    管機關陳明,由主管機關審認確定實施者已窮究可能之方法仍未能送
    達,或無法查證應送達之處所後同意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