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以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或其專門機關之各會員國:
一、本公約之任何簽署及其日期;
二、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存放及其日期;
三、本公約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生效日期;
四、廢止通知書之收到及其日期;以及
五、依第二十四條所作聲明或通知之收到及其日期。
為此,後列全權代表經妥當授權後,爰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訂於東京,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分繕三種正
本。
本公約應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公開供簽署之
用,該組織並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或其專門機關之各會員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