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教師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教師之進修、獎懲、公立學校教師介聘
之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成員,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長及主任甄選及儲訓等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爰第一項僅保留教
          師之相關規定。
    (二)審酌師資培育法第十條業明定教師資格檢定之相關事項,爰刪
          除第一項所定「檢定」規定。
    (三)目前教師調動作業係採介聘方式,復以教師介聘之條件,涉及
          教師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四)有關刪除遷調部分,查教師法第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以國民中小學教師已無派任問題,
          主管機關不宜逕行辦理教師遷調工作,爰刪除第一項所定「遷
          調」規定。
    (五)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檢定制,爰刪除
          第一項所定「登記」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配合實務需要,於授權事項中增訂獎懲類別規定,另主任之
    成績考核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規定辦理,爰刪除主任等文字,並參照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將辦理學校校長、教師成績考
    核之「考核委員會」改為「考核小組或考核會」。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領導
    學校之權責,現行已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明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
    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變更之。」併予敘明。
四、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定
    明考核小組或考核會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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