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四條、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或違反依第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遵行者 ,得廢止其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經改正後,再違反前項同一規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業 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