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
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
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認許相關文字。
二、為使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致性及明確化,爰修正申請核發承攬業許可
    證應檢附之文件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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