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
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證
券商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名義辦理之。
二、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
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
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證
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三、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並於取得委託人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
戶;或依委託人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委託人。
四、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委託人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券商
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五、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或其代理人,
依委託人指示之內容行使之,委託人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則為
委託人之利益行使之。
證券商就前項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
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委託人;所得證券依第二十一條存入保管帳戶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