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
    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
    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
    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
    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
    (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
    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
    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
    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
    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
    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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