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
    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
    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同條第三項並就上開涉
    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授權本細則加以明定,茲依該
    項修正說明,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
    酌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
    特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予以規範。
三、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範圍,審酌須否將各機關全部職
    務均列為前開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之職務範圍,事涉機關業務性
    質及內部工作分配、行政流程、接觸機敏公務資訊可能性等實務運作
    情形,經銓敘部數度函請各主管機關衡酌評估,並參酌國家情報工作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蒐集研析足以影響國家
    安全或利益資訊之情報人員及其所隸屬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範圍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國家機密範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五條所定進入大陸地區或出國應經申請之涉及國家安全等人
    員範圍。考量該等機關所掌業務性質,相關法規既已規定與國家安全
    或國家機密相關,又行政院及立法院審查該等機關法案或重要案件,
    亦有接觸機敏公務資訊可能,爰均予納入第一款予以明定,以確保國
    家安全及國家機密獲致周密保護。
四、至職務範圍部分,參酌查核辦法第二條有關該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
    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指擔任該條附表所列職務人員之規定,將該等
    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納入第二款規範。另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具有核定各等級國家機密權責人員之職務,納入第三款規
    範。又第一款已參酌前開相關法規,將外交部及所屬機關納入規範,
    復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外交部以
    外之中央行政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
    配屬機構,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以及
    大陸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該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
    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相關規定辦理。審酌上開駐(境)外機構辦事
    之職務亦有接觸機敏業務之可能,爰併予納入第四款規範,以資周延
    。
五、相關條文: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二、情
          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
          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
          行為,亦同。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
          作之人員。……
          第三條第二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
          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
          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
          員。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款所列之人員
          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
          察院院長。(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
          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
          定:(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
          管人員。(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
          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
          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
          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
          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
          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
          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
          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
          人員。……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
          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
          洋委員會定之。
    (六)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二項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
          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第四條第二項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
          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
          並受所屬之駐外機構指揮監督。
    (七)大陸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任
          免遷調、指揮監督、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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