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
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
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配合本條例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刪除由實施者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規定,爰刪除
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文字。另為強化資訊公開
,規定公告地點,應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