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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記帳士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記帳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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