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
間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
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
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
    效者,主管機關及學校均應依施行後之本法規定辦理。又本項所稱「
    尚未生效」,指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決定尚未送達當事人
    而發生外部效力,併予敘明。
三、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停聘期間及延長次數之規定,爰於第二
    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暫時停聘期間及延長次
    數自修正施行日起重行起算,亦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暫時停聘者,自
    施行日起得停聘至多三個月,又符合延長規定者,得予延長。
四、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有停聘期間及延長次數之規定,爰於第三
    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之暫時予以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得停聘至多六個月,符合延
    長規定者,得予延長。
五、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局停聘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又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考量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條文未就停聘期間定有執行期間之限制,為避免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產生爭議及新舊法適用不一致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
    起之處理方式。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於回復聘任後本薪(
    年功薪)之補發依據及方式,以使學校有所遵循。至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停聘,自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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