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
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國家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
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規定繳交本部,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分
配。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定義新增,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報請同意對象為資助機關,
並應事先提報。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本部」,以擴大該款之適用範圍,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明定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應同時符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
定,而非擇一適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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