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條文關聯

  衛生材料類製造工廠,除各作業場所應視其性質予以區分隔離外,應視
  需要設置下列設備:
  一、彈棉機、展棉機或梳棉機:委託整棉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二、加壓脫脂設備。
  三、漂洗設備。
  四、脫水設備。
  五、乾燥設備(乾燥室)。
  六、紡紗機、織布機等紡織設備:委託棉織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七、紗布裁切設備。
  八、繃帶裁切設備。
  九、敷料經乾燥後,應有適當防止再污染之設備。
  十、絆創膏基劑或藥材料煉合設備。
  十一、浸漬調合設備:係採用溶劑法者,應具有之設備。
  十二、塗布設備。
  十三、乾燥及滅菌設備。
  十四、底布加工設備。
  十五、裁切及捲布設備。
  十六、藥用紗布浸漬乾燥設備。
  十七、視需要設置半製品或最終產品之無菌檢查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製造藥用脫脂棉者常用之設備;第二款至第八
  款,係製造藥用紗布繃帶者常用之設備;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係製造絆
  創膏者常用之設備;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係製造急救用絆創膏、藥用
  紗布者常用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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