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
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
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
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
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本部列入專案輔導之三十六家休閒農場,業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
日全數輔導完成,故刪除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有關專案輔導休閒農
場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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