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每二年度應至少參加前條所定研習十二小時,並向所屬地方法院報 備。 前項研習時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 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 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公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