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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 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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