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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暫行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而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之次日起二年內,準用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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