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所增加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交由保險人納入應 計收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之保險費,得由保險人按月計算並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次月底前撥付。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調高月投保金額,行政院第三八三四次院會決議,農 民因月投保金額調整,所增加之保險費負擔,得由政府予以補助,爰 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