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2151號令修正發 布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71條;增訂第24條之1、第27條之1條文, 自112年2月1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9年3月3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7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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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3月18日內政部臺(87)內社字第8781058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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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內政部(88)臺內社字第88969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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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1003525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18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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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5月3月2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50040822號令修正發布第6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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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月5月13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098008464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第17條、第26條;增訂第20條之1、第63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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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月7月28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9014766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39條、第61條至第63條之1、第64條、第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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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000255095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 、第61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4條、第71條及第4節節名;刪除第 62條、第65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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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內政部臺內團字第 102027096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20條之1、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 39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6條;增訂第 38條之1、第66條之1;刪 除第10條、第16條、第55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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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1年7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3233A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 、第66條、第66條之1;刪除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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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2151號令修正發 布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71條;增訂第24條之1、第27條之1條文, 自112年2月10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發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部分條文,將農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整,並
依據行政院第三八三四次院會決議,為展現政府對農民的照顧,農民因月
投保額提高所增加的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負擔。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月投保金額之調整,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改
    為行政院核定之,爰配合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因實務作業,投保單位均係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並
    無以郵政劃撥繳納者,爰刪除以郵政劃撥繳納之規定,以符實際。(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保險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
    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因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須加徵滯納金,故增訂投保單位彙繳保險費時
    ,應一併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以利收繳作業。(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五、鑑於農為國本,對於農民工作相對辛苦,農民因月投保金額調整所增
    加之保險費負擔,增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以資明確。(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六、因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故增訂施行日期。(修正
    條文第七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被保險人逾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投保
單位應於彙繳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得寬限三十
    日,逾期仍未送繳則加徵滯納金。爰明定投保單位彙繳保險費時,應
    一併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以利保險人執行加徵滯納金之收
    繳作業。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所增加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交由保險人納入應
計收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之保險費,得由保險人按月計算並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次月底前撥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調高月投保金額,行政院第三八三四次院會決議,農
    民因月投保金額調整,所增加之保險費負擔,得由政府予以補助,爰
    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
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
,分別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
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
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
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
保單位繳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立法理由〕
本保險月投保金額,本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條
例修正後已明定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且嗣後調整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
率,由行政院核定之,爰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
金融機構繳納。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
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實務作業,投保單位均係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
    ,並無以郵政劃撥繳納者,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以郵政劃撥繳納之規定
    ,以符實際。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應繳納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酌修文字。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二
月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