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
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
,分別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
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
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
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
保單位繳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立法理由〕 本保險月投保金額,本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條
例修正後已明定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且嗣後調整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
率,由行政院核定之,爰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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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
金融機構繳納。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
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實務作業,投保單位均係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
,並無以郵政劃撥繳納者,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以郵政劃撥繳納之規定
,以符實際。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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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應繳納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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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二
月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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