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國防科技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
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
前項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執行單位應繳交本部其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
率;其比率由本部定之。
第二項應繳交一定商品化收入比率之一般研發成果,指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商品化者,不包括該修正施行前已商品
化,於修正施行後仍持續商品化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得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之原則與限制,並參考經濟部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交通部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研發成果商品化之原
則及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一般研發成果原則上,禁止執行單位
自行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及例外允許之事由。
三、參考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與
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執行單位應繳交總收入比率,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應將一般研發
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其比率並授權由本
部訂定。
四、為界定第二項應繳交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收入之範圍,爰於第三項定
明指於本條增訂後商品化者,不包括本條未增訂前已商品化,且完成
商品化契約,而仍持續商品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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